通常在离婚诉讼中涉及较多的纠纷就是房产分割问题,尤其是房屋价格高居不下的情况下,房产分割的纠纷更为突出。下面笔者就常见的房屋产权纠纷及分割原则做简要解析,以供参考。
1. 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
新婚姻法出台之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出台后,前述条款被废除,也就是一方的婚前财产不论结婚多久,都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房产证上加上对方名字,则可以视为对对方的赠与,此时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一方婚前个人全款买的房产,房产证上未加对方名字的情况下,该房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也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前述两种情形下的房屋我们统称为个人所有房屋,其自然增值也应当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将该房屋在婚后用于出租的,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在各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述几种情形是法律上的原则性规定,实务当中也有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具体案件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分析。
3. 一方婚前付首付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的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根据相关原则进行分割,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4. 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处理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则应视为对子女的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几种情形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情况,并未完全覆盖所有的情况,难免挂一漏万,仅供大家参考,具体案件还需根据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分析。
,婚前贷款买房产权归登记方婚后参与还贷离婚获补偿 司法解释(三)第一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那么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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