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各位打工人是不是有各种各样的微信群工作群、家人群、朋友群、业主群……微信群已经成为现代人的公共空间
在群里沟通、交流,甚至分配工作,不过有的人以为微信群是虚拟空间在群里口无遮拦肆意骂人,然而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人骂了人踢了瘾过了,官司也惹上了。
案件详情
刘某某和陈某某都是xc小区的业主,均为该小区业委会成立的“业主微信群”的成员,因是否解聘物业一事,两人意见不合,在群里进行了激烈的交锋,陈某某甚至在群里对刘某某进行侮辱谩骂。
陈某某
物业服务根本不到位!要换物业公司!
业委会成员A
是的是的!解聘他们!
刘某某
你们这样子解聘物业公司程序不合法,不能这样子!
业主B
是啊,我同意他 刘某某的观点。
陈某某
你就是物业派过来的吧! 刘某某回去告诉你们主子,准备卷铺盖走人!
刘某某
我觉得这样做不合理
陈某某
刘某某搅屎棍,滚,去死!
陈某某
杂种狗在这里死咬热心业主!
业委会在陈某某等业主的要求下,将刘某某踢出了小区业主微信群。刘某某起诉要求陈某某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并要求业委会恢复其群成员身份。
法院判决
1.陈某某与刘某某因对物业服务及物业公司选聘有分歧,在微信群里发表言论产生矛盾,陈某某在并无实质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个人感觉认为刘某某在帮物业说话,每在刘某某发表言论后,对刘某某进行谩骂,并使用了贬损性道德评价词语。陈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刘某某名誉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在客观上陈某某通过文字、图片对刘某某进行侮辱,实施损害刘某某名誉的行为,对刘某某及家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其他业主对其产生不良评价,因此陈某某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业主微信群是由业委会建立为业主服务的群,业主成员可以通过该微信群了解小区公共事务的管理情况,并参与共有部分的管理,行使业主的共有权和成员权,因此业委会不可轻易把业主踢出微信群,否则可能会侵犯业主的成员权。刘某某没有违反群规,亦无明显过错,在微信群里遭受他人言语侵害后,业委会不但没有对业主微信群里的不当言论进行规范,反而将刘某某移出群聊,侵害了刘某某的权利,存在过错,故判令业委会恢复刘某某在“业主微信群”的成员身份。
相关法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九条规定
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法官评析
网络无限,行为有度。微信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用户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仍然需要遵守法律规定、公序良俗、自治规约等社会规则,平台用户若利用互联网传播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微信群根据建群目的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服务型微信群、管理型微信群、情谊型微信群等。实践中大部分微信群属于群成员之间的情谊行为,可由互联网群组内的成员自主自治,只要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自觉维护网络秩序,法律不做过多干涉。
例如在山东“柳孔圣诉刘德治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刘德治使用互联网平台赋予群主的功能权限,将其认为不当发言的柳孔圣移出群组,是对“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法律不宜介入。但是并非所有微信群都属于情谊型微信群,有些微信群是由特定的组织为特定目的建立,比如业委会建立的业主群、培训机构建立的学习群等,群管理员应当遵守网络规则,在群成员没有违反群规和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将群成员踢出微信群。如上述案件中由业委会建立的专门为业主服务的群,法律应当对业主群成员的身份进行保护,若微信群管理员无正当理由将业主踢出微信群,则会侵犯业主的成员权,业主有权请求恢复群成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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